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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許可證行政處罰行為,保障東北電監局保護被申請人或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承裝(修、試)許可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東北電監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得當;
(三)公正、公開、及時;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條 東北電監局對法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條 許可證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第五條 被申請人或被許可人違反《承裝(修、試)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東北電監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條 執法人員或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
回避決定由東北電監局負責人作出。回避未被決定以前,不
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東北電監局查處承裝(修、試)許可證的行政違法
案件,應當立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呈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由東北電監局負責人審批。
第八條 東北電監局進行執法活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九條 立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并制作《調查登記表》和明細表。
第十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許可證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
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和鑒定結論及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資料上注明。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權要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提供證據資料,并由資料提供人在有關資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資料上注明。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證據。對收集原始證據有困難的書證,加以復制,復制件應當逐頁有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東北電監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東北電監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意見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告知書限定的日期內向東北電監局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六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也可以將陳述和申辯意見以書面形式遞交東北電監局。東北電監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能夠成立的,應當采納。
東北電監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七條 東北電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東北電監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東北電監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條件的,可以向東北電監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東北電監局經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東北電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東北電監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的,東北電監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東北電監局集體討論決定,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四條 作出撤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東北電監局應當將許可證收繳。
第四章 案件的終結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案件終結,應予結案:
(一)當事人逾期未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處罰決定已全部落實的;
(二)當事人逾期未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復議決定已全部落實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并已執行的。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報請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承辦人應當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歸檔。
第五章 期間和送達
第二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當期間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計算時,一個月為三十日。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件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受送達人住所,視為留置送達。
第三十一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東北電監局可以郵寄送達。
第三十二條 無法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東北電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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